一岁宝宝始终拿不到“人生第一证”法院这样破局

最后编辑时间:2025-09-04 20:42:35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阅读量: 未知

  “孩子都一岁多了,连个出生证都没有,上不了户口,就连打疫苗都很困难。”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诉讼时,发现一对夫妻因为孩子取名、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手续等问题争执不下,导致孩子出生一年多仍迟迟未办出生医学证明,影响了孩子的正常落户。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浦东法院迅速行动,妥善化解了这场纠纷。

  2023年,小强(化名)与小丽(化名)登记结婚,翌年小丽诞下一名男婴。然而,两人的感情却亮起了“红灯”,小丽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离婚。

  审理中,法院发现这对夫妻因感情不合,在孩子取名、出生医学证明办理上都各持己见,坚持要按照自己的意愿给孩子取名,并要求对方交付办理所需的材料原件和出具委托书。两人还分别单独前往医院办理,均因不符合规定办理失败。由于出生医学证明迟迟未办理,孩子始终无法落户,日常生活也受到了严重影响。

  审理中,法官第一时间联系当地医院及卫健委。经了解,根据相关规定,婚内生育的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需由父母双方共同到场,无法共同到场时,办理的一方需持双方证件原件及授权委托书。于是,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双方终于就孩子的名字取得一致意见。为进一步督促双方履行义务,法院向两人制发《关爱未成年子女提示》,明确要求双方于收到提示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并及时向法院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然而,小强仍心存顾虑,坚持要求女方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自己单独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双方再度陷入僵局。万般无奈之下,小丽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小强拒不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侵犯孩子人格权。浦东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此案列为涉未成年人权益重点案件。

  审理中,法院再次从法理层面释明,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获得法律身份的重要依据,父母拒不配合办理,导致孩子无法享受基本权益,已构成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侵犯,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多次调解,双方同意在法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但在办理时,双方又因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保管问题爆发争执。法官立即进行调解,最后双方同意将原件交由法院保管。

  在双方前往辖区派出所了解相关落户政策后,法院再度组织双方进行沟通协调,并强调原件的保管方式应以是否便于孩子日后办理相关手续为考量原则。最终,小强同意由小丽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并负责为孩子办理后续落户手续。至此,这场持续数月、历经多次调解的纠纷彻底解决,孩子的落户问题得以顺利推进。

  近年来,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发现,部分夫妻在婚姻破裂后将未成年子女及其相关权益作为博弈的“筹码”,如拒绝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阻碍落户、恶意争夺抚养权或剥夺探望权等。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监护义务,更直接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亟需关注的突出问题。结合司法实践,应从法律规定、现实危害及行为指引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父母的责任与义务,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提供生活、教育所需的物质条件,还包括配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落户等涉及子女身份确认、基本权益保障的事务。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人生第一证,任何一方以感情矛盾为由拒绝履行,均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符合《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还可能影响其监护资格的存续。

  以子女抚养、探望或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等事项作为博弈工具,看似是“争夺主动权”,实则会对孩子造成多方面伤害。例如,本案中,孩子因缺少出生医学证明无法办理落户,这不仅直接影响他享受医保等社会保障,也为他未来入学设置了障碍。父母将矛盾转嫁于子女,或利用子女要挟对方,会让孩子觉得自己是“负担”或“筹码”,进而产生自卑、焦虑、敏感等心理问题,还可能导致其今后婚恋观、家庭观扭曲,影响未来的人际交往与情感建立。

  婚姻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双方应将对子女的关爱置于个人矛盾之上,在办理出生证明、落户等需协作的事务中,应主动沟通、积极配合。对于抚养权、探望权等问题,应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求出发,进行理性协商,必要时可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避免极端对抗。夫妻双方应放下争执、履行责任,让未成年人在法律保障与亲情呵护下健康成长。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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